114年度補字第1262號
原 告 Juki Singapore Pte Ltd.
胡曦文律師
被 告 隆昇針車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曾
聲請對
被告發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9888號
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453,000元,及其中美金96,000元自民國111年2月28日、美金357,000元自111年9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司促卷第3頁)。按
本件訴訟繫屬日114年4月9日(見司促卷第3頁本院收發章日期)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匯率新臺幣(未註記幣別者,下同)33.28元計算,原告請求之本金金額為15,075,840元(計算式:美金453,000元×33.28元=15,075,840元),依
上開規定,其中3,194,880元(即美金96,000元)、11,880,960元(即美金357,000元)分別自111年2月28日、111年9月6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前1日即114年4月8日止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110,59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81,156元,扣除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80,6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