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263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吳佩蓉
被 告 李佩穎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李佩穎發
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10132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至起訴後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法理由
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8,935,705元及其中㈠26,140,000元㈡2,795,705元,均自民國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計算之利息,
暨均自11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原利率20%,惟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本金㈠26,140,000元㈡2,795,705元,均自114年1月4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4月10日止之利息分別為㈠152,829元㈡16,345元、違約金分別為㈠10,241元㈡1,095元(如附表所示)。本金併計起訴前利息及違約金為29,116,215元【計算式:28,935,705+152,829+16,345元+10,241+1,095=29,116,215】,依此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9,116,21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86,756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286,256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