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279號
被 告 林義淞即林俊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
聲請對
被告發
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0933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82,490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34,02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繳
裁判費8,5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8,0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附表:(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