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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13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05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林純如  
被      告  饗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語蓁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被告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5039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至起訴後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法理由參照)。
二、查: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而視為起訴,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27,89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已可得特定部分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5,42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附表:
本金
(新臺幣)
計算類別
計算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計至起訴前1日之金額(即114年2月20日)
(新臺幣)
8,661元

利息
113年8月23日起至113年9月15日止
6.79%
38.67元
利息
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6.81%
255.32元
違約金
113年9月23日起至114年3月22日止
0.681%
24.4元
違約金
114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1.362%
164,661元

利息
113年8月23日起至113年9月15日止
6.79%
735.15元
利息
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6.81%
4,854.03元
違約金
113年9月23日起至114年3月22日止
0.681%
463.9元
違約金
114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1.362%
17,000元
利息
1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6.81%
494.8元
違約金
113年10月18日起至114年4月17日止
0.681%
39.96元
違約金
11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1.362%
337,575元

利息
1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6.81%
9,825.37元
違約金
113年10月18日起至114年4月17日止
0.681%
793.59元
違約金
11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1.362%

小計
17,5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
545,42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