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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13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19號
原      告  雲河概念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德勳  



被      告  啵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裕  
被      告  許峻豪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⒈被告啵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啵希公司)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二段698房屋一、二樓全部(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⒉被告啵希公司應將其設於系爭房屋之營利事業登記遷出。⒊被告應向原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60,000元及本息。⒋被告應自民國114年3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80,000元。依前揭規定,聲明第1項遷讓房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啵希公司將營業登記自系爭房屋遷出,係主張被告啵希公司以占有房屋以外之方法,妨害原告所有權能之圓滿行使,與原告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經濟利益與訴訟目的相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04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897號裁定亦同此見),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且因兩者價額相同,無庸重覆計算。是聲明第1項、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即為系爭房屋之價額,而系爭房屋最新課稅現值為792,900元(計算式:164,600元+63,200元+377,500元+187,600元=792,900元),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足憑,足見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792,900元;聲明第3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60,000元;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應自114年3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80,000元之不當得利部分,本件起訴日為114年5月22日,則起訴前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75,484元(計算式:80,000元×2+80,000元×6/31=175,4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28,384元(計算式:792,900元+160,000元+175,484元=1,128,3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72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善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