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323號
兼
被 告 丁茂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訴訟標的價額係依原告主張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倘原告合併提起數訴,各訴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
惟自訴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15號裁定
要旨參照)。另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
經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係請求:㈠
被告丁茂科技實業有限公司、林進驊應返還原告所有如
起訴狀附表1、2、3、4之實驗儀器、辦公設備。㈡被告林進驊應給付原告簡宏堅新臺幣(下同)429萬3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
備位聲明則請求:被告林進驊應給付原告790萬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
上開先位、備位聲明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各該部分訴訟之最終目的均為一致,均係
兩造間終止合作協議後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有之實驗儀器、辦公設備、事務用品,及請求林進驊賠償原告簡宏堅培養菌種、酵素之損害。依
上揭說明,應以訴訟標的價額最高者定之,即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
爰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90萬7,6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4,04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