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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13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36號
原      告  劉鳳美  


被      告  三千世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百志  
被      告  蕭淽涵  
上開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04,521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317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於起訴後所生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次按所謂訴之預備合併,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是雖有數個訴訟標的,但原告既僅請求法院就其中之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其訴訟利益僅為一個,則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17號裁定參照)。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先位聲明為被告三千世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為被告蕭淽涵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據前揭說明,應併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5月22日止之利息4,521元(計算式詳附表)。是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04,521元(計算式:本金1,000,000元+起訴前利息4,521元=1,004,5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附表:(新臺幣)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利息
100萬元
114年4月20日
114年5月22日
(33/365)
5%
4,520.5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4,52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