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345號
原 告 林園酒店股份有限公司即中悅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翔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保固責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7,857,123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715,668元,如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另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
訴訟標的應以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起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922,655元,及自調解
聲請狀
繕本送達被告(即民國113年11月20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備位聲明:被告應將附圖所示311片玻璃帷幕之瑕疵
予以更換及修繕。」,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以
上開聲明中金額最高者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且應併算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利息1,934,46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77,857,12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5,6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