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35號
原 告 陳言
陳明煥
被 告 陳政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㈠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
參照)。
㈡查原告先位聲明係依
撤銷贈與後之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請求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20500分之1754,及同段4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地),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陳言;
備位聲明係依
借名登記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陳明煥。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先、備位聲明間為選擇關係,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又本件原告先、備位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僅計算其一即為已足,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價值為斷。據原告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所示,系爭房地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333,7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2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抗告狀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