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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13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81號
原      告  金台灣乳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錦祥  
送達代收人  林倚如  
被      告  烤友社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湘婷  
一、上列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又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復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本案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刊登於《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下方1日。㈢被告應銷毀所有侵害原告著作權之商品、包裝及數位檔案。
三、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萬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銷毀侵害著作權之商品等物,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且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原告亦未提出可供估算之方法及證據,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之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核定之;而上開二項聲明,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5萬元(計算式:100萬元+165萬元=2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2505元。另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刊登本案判決書主文,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3萬7005元(計算式:3萬2505元+4500元=3萬70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吳韻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