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390號
原 告 林彥合
被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恢復門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
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恢復門號,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系爭門號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惟原告未於
起訴狀載明系爭門號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從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系爭門號之交易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若無法查報,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抗告狀繕本),並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法條:
一、民事訴訟法第77-13條(財產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四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