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4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11萬3,037元,及其中33萬7,467元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是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1萬8,247元(含本金211萬3,037元與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2月5日止之利息5,210元,利息計算式詳參附表),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萬1,988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2萬1,4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核定訴訟標的價格部分,如不服本裁定,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