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46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羿合即立園企業社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2,21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26%計算之利息,
暨自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
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依上開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利息及違約金,均應併算其價額,則原告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1萬4,27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