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50號
原 告 橘園建設有限公司
被 告 李秀華
李秀霞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居間
報酬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起訴前所生部分已可確定者,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原告聲明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6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112年8月18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月5日止,可確定之利息為5萬2679元【計算式:本金76萬元×經過
期間(1+141/365)×年息5%=5萬2679元】,加計本金76萬元,合計81萬2679元【計算式:76萬元+5萬2679元=81萬2679元】。依此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1萬2679元,應徵收第1審裁判費1萬086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其餘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