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519號
原 告 陳鴻文
被 告 永進興不銹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秀足 住同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20萬8,48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6萬2,457元,如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60萬4,24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2項聲明請求被告自民國114年6月10日起至返還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面積9645.368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為準,下稱
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3,404元。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應予補繳。經核其請求目的皆係請求被告給付未返還土地前,所因而占用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訴訟目的相當,而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自114年6月10日前已占用之5年期間不當得利數額(計算式:2,604,240÷12÷43,404=5);而聲明第2項部分,關於自114年6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3,404元部分,因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時間尚無法特定,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推定以總計十年計算為該定期給付之存續期間,
是以聲明第1、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得以合併計算10年之請求期間,即為520萬8,480元(計算式:2,604,240+43,404*12*5=5,208,48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2,457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薏涵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