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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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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15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21號
原      告  張坤南

被      告  凱傑環保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宏達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倘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時,法院非不得參採較為接近市場交易價額之房屋課稅現值、土地公告現值,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8,0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萬6,000元。因系爭房屋為農舍用途作為廠房使用,並無近似之實價登錄價額可參酌計算,原告起訴時,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127萬2,000元(非自住40萬2,100元+營業86萬9,900元=127萬2,000元),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4年期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稽(本院卷31頁),應可作為核定系爭房屋起訴時交易價值之參考。至原告聲明附帶請求自114年6月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6月10日止,按每月6萬6,0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合計為2萬2,000元【計算式:6萬6,000元×10/30=2萬2,000元】,與原告另向被告請求11萬8,000元部分,均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1萬2,000元(計算式:127萬2,000元+2萬2,000元+11萬8,000元=141萬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11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