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522號
原 告 王繹翔
上列原告與
被告禾聯碩股份有限公司等3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有下列不合法情事及應補正事項,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第1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
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
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
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
核屬上開條文
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參見最高法院民國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民事
裁判意旨)。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王怡婷、王翰祥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36,21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禾聯碩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236,2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3項係請求前二項之給付,如任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
免除其給付義務
等情。是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揆諸前揭說明,該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相同,其訴訟標的金額應僅各計其一已足,故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1,236,2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008元。
二、請提出被告禾聯碩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其
法定代理人暨被告王怡婷即王霈淳、王翰祥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各1件到院供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