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55號
原 告 立嘉成有限公司
被 告 林茂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前經原告
聲請對
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33,47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
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自113年7月24日起至起訴日(113年11月14日)前之利息合計為8,25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1,728元(計算式:533,470元+8,258元=541,72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其起訴日為113年11月14日,依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
上訴】時之
法律規定為準,故不
適用113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5,4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