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608號
原 告 江狄成
被 告 大豐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大豐餐飲有限公司)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2,693,562
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5,76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因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
二、
經查,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1831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1,310,00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併算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4年4月28日止之利息1,383,562元(計算式詳附表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2,693,562元(計算式:41,310,000元+1,383,5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6,26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原告尚應補繳405,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