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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1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王俊宜  
被      告  張瑜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被告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修正理由業已敘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與訴外人田政弘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1,646元(即如附表一所示尚積欠本金加總額),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據前揭說明,本件原告請求上開金額應併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21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30,56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應繳裁判費6,9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附表一:(新臺幣/民國)
編號
種類
借款金額
尚積欠本金
借款期間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標準
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計收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收
1
借據
300,000元
93,245元
自109年4月8日起至114年4月8日止
年息3.575%
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8月10日起至114年2月9日止
自11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借據
1,700,000元
528,401元
自109年4月8日起至114年4月8日止
年息3.575%
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8月10日起至114年2月9日止
自11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3
合計
2,000,000元
621,646元


附表二:(新臺幣/民國)
請求項目尚積欠金額部分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尚積欠本金93,245元

1
利息
9萬3,245元
113年7月9日
113年11月21日
(136/365)
3.575%
1,242.07元
2
違約金
9萬3,245元
113年8月10日
113年11月21日
(104/365)
0.3575%
94.98元
小計
1,337.05元
尚積欠本金528,401元
1
利息
52萬8,401元
113年7月9日
113年11月21日
(136/365)
3.575%
7,038.59元
2
違約金
52萬8,401元
113年8月10日
113年11月21日
(104/365)
0.3575%
538.25元
小計
7,576.84元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630,5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