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61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全豐聯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6,982.3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03,805元〔計算式:美金26,982.37元×29.79(民國114年6月20日起訴時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803,8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7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