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補字第1634號
上列原告與
被告林添龍、楊獻閎、洪宇駿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
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
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
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
核屬上開條文
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民事
裁定意旨
參照)。查原告依不真正連帶之
法律關係,分別聲明請求被告林添龍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72,530元,及請求被告楊獻閎、洪宇駿
連帶給付原告10,572,530元,
暨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訴訟標的應以價高者定之,是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572,5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3,60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