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636號
原 告 吳水源
上列原告與
被告李集文等間請求拆除
地上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應補正事項,
其中附表編號2、編號3所示應補正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有明定。再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有如附表所示之事項應予補正(補正理由詳附表說明欄
所載),起訴程式
顯有欠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原告為上述補正後,應提出一份「記載完整」之民事起訴補正狀,且除提出
正本於本院外,亦應提出繕本或影本,以供本院送達
對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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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報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下稱 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須於土地所有權部詳載所有權人完整姓名及統一編號)。 | 供本院確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爰命原告陳報左列事項。 |
| 請原告依前述登記謄本所載所有權人之姓名,提出「起訴補正狀」記載被告「康○○」之真正姓名,並以電腦重新繕打本件原因事實及訴之聲明,證據資料起訴狀已檢附者,勿重複提出。 | 原告所提起訴狀未記載左列被告之正確姓名,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起訴之對象,與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符,爰命原告於補正左列事項。 |
| 陳報就訴之聲明第一項所欲請求被告「李集文」拆除之障礙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約略面積」為何。 | 原告未於起訴狀敘明欲請求被告「李集文」拆除系爭地上物之「約略面積」,聲明未臻明確,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爰命原告陳報。 |
| 陳報就訴之聲明第二項欲請求被告「陳麗珍」、「康○○」容忍原告通行系爭土地之範圍及面積為何。若原告未陳報前開事項,本院將依系爭土地全部面積15平方公尺核定本項訴訟標的價額。如欲變更聲明,亦請一併具狀提出。 | 原告未於起訴狀敘明欲請求通行系爭土地之範圍及面積,致本院無從特定聲明第二項之請求,請具狀說明原告欲通行之土地範圍、面積,究係與聲明第一項相同?抑或係系爭土地全部面積15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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