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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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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16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查核、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37號
原      告  潘李月梅

            潘克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
被      告  毅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核、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提出被告公司自民國100年1月1日起至提出日止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文件,置於被告公司登記處所,並由原告或原告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單獨或共同閱覽、查核、抄錄或複製上開文件。經核原告上開聲明請求顯非就親屬關係及身份上權利有所主張,而屬因財產權涉訟,惟原告因本件訴訟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且查無交易價額或原告所受之利益範圍可據,應認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1
100年1月1日至提出日之廠商訂貨單(訂購單)、出貨單、應收帳款統計表、應收帳款明細表、應收帳款簡要表冊整紙本及完整電腦會計系統。
2
100年1月1日至提出日之台中商業銀行豐原分行,戶名:毅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之支票存款帳戶存摺原本及往來交易明細。
3
100年1月1日至提出日之台中商業銀行豐原分行,戶名:毅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之活期性存款帳戶存摺原本及往來交易明細。
4
100年1月1日至提出日之台中商業銀行國外部,戶名:毅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之外匯綜合存款帳戶存摺原本及往來交易明細。
5
100年1月1日至提出日之台中商業銀行豐原分行,戶名:陳志明、帳號:000-00-0000000之綜合存款帳戶存摺原本及往來交易明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