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67號
原 告 張綉美
被 告 富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一、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
經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為:確認原告與
被告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民國111年11月1日起不存在;第2項為:被告公司應向臺中市政府將原告擔任被告公司監察人之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等語。
揆諸首揭意旨,
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之目的係屬同一,是本件以訴之聲明第1項作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又監察人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屬因財產權涉訟,
惟因原告請求確認
兩造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無關
報酬給付或其他客觀上財產利益,其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命補正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