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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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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1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貸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8號
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被      告  鼎新盛鋼品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許金麗  
被      告  廖訂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679,961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4,556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總統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修正理由業已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7日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654,610元及自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68%計算之利息,自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本金3,654,610元,加計自113年11月6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4年1月6日止按年息4.68%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12月17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4年1月6日止按年息0.468%計算之違約金,計算詳如附表所示,合計為3,679,961元(計算式:3,654,610+24,367+984=3,679,96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5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本金
3,654,610元




3,654,610元
利息
3,654,610元
113年11月16日
114年1月6日
(52/365)
4.68%
24,367元
違約金
3,654,610元
113年12月17日
114年1月6日
(21/365)
0.468%
984元
合計
3,679,96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