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68號
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鼎新盛鋼品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許金麗
被 告 廖訂泳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679,961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44,556元,逾期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總統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修正理由業已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7日起訴請求
被告應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654,610元及自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4.68%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本金3,654,610元,加計自113年11月6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4年1月6日止按年息4.68%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12月17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4年1月6日止按年息0.468%計算之違約金,計算詳如附表所示,合計為3,679,961元(計算式:3,654,610+24,367+984=3,679,96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5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