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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16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80號
原      告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光遠  
訴訟代理人  江振源律師
被      告  路得寶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柏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4,805,735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0,828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又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與原告依約定之租金請求權,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亦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非返還房屋之附帶請求,自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烏日區三民段436、437、439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原證1所示之用電設備、營業招牌等地上物拆除(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並將如起訴狀原證2所示範圍之土地(面積約428.4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原告;另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租金及違約金,自114年5月2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75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按日給付805元之違約金。
(二)就返還土地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然系爭土地起訴時因無實際交易價格供本院判斷,參以系爭土地於原告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34,200元,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面積428.4平方公尺,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4,651,280元(計算式:34,200元×428.4平方公尺=14,651,280元)。
(三)就給付附表一所示租金及違約金部分,原告係依兩造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和上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訴訟標的不相同,亦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應併算其價額。又附表一編號3至8按日給付部分,因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6月26日止之違約金19,494元(計算式詳附表二)。故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87,640元(計算式:1,248元+888元+12,075元+12,075元+12,075元+12,075元+12,075元+5,635元+19,494元)。
(四)按月給付及按日給付部分,原告請求自114年5月2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6月26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1,735元【計算式:12,075元×(1+24/30)月】,及自114年5月2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6月26日止之違約金45,080元(計算式:805元×56日),其數額已可確定,均應併算其價額。至原告附帶請求114年6月27日起訴後之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
(五)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805,735元(計算式:14,651,280元+87,640元+21,735元+45,08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0,8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一:
編號
租金及違約金
1
被告應給付原告1,248元。
2
被告應給付原告888元。
3
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2,075元,及自113年11月22日起至前開金額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4元。
4
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2,075元,及自113年12月22日起至前開金額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4元。
5
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2,075元,及自114年1月22日起至前開金額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4元。
6
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2,075元,及自114年2月22日起至前開金額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4元。
7
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2,075元,及自114年3月22日起至前開金額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4元。
8
被告應給付原告5,635元,及自114年4月22日起至前開金額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1元。

附表二(元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
類別
租 金
起 算 日
終 止 日
計算
基數
按日
給付
給付總額
1
違約金
12,075元
113年11月22日
114年6月26日
217日
24元
5,208元
2
違約金
12,075元
113年12月22日
114年6月26日
187日
24元
4,488元
3
違約金
12,075元
114年1月22日
114年6月26日
156日
24元
3,744元
4
違約金
12,075元
114年2月22日
114年6月26日
125日
24元
3,000元
5
違約金
12,075元
114年3月22日
114年6月26日
97日
24元
2,328元
6
違約金
5,635元
114年4月22日
114年6月26日
66日
11元
726元
                 合 計
19,49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