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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16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9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聖文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李連雲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彥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以114年度司促字第13662號對被告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見司促卷第3頁),依上開規定,原告以一訴請求起訴前1日即114年5月15日(見司促卷第3頁本院收發章日期)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37,23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178元,扣除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6,6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按月給付金額
給付總額
132萬419元
1
利息
82萬5,267元
113年12月18日
114年5月15日
(149/365)
2.94%
9,904.56元
2
違約金
82萬5,267元
114年1月19日
114年5月15日
3
202元
606元
3
利息
49萬5,152元
113年12月18日
114年5月15日
(149/365)
2.94%
5,942.64元
4
違約金
49萬5,152元
114年1月19日
114年5月15日
3
121元
363元
小計
1萬6,816.2元
合計
133萬7,23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