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70號
原 告 賴奕成
被 告 張宏豪即統勝車業行
張志忠
一、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所明定。又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解除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原告先位聲明為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85,000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至少80,41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
前揭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以較高785,000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4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