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700號
原 告 盧詩婷即敬誠工程行
被 告 水及家建設有限公司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原告
聲請對
被告發
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2045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其修正理由另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按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6萬98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
前揭說明,應合併計算114年3月17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4月29日止之利息2萬2722元〔計算式:376萬9800元×5%×(44/365)=2萬27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9萬2522元(計算式:376萬9800元+2萬2722元=379萬2522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4萬596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原告尚應補繳4萬54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