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705號
原 告 何富森
被 告 星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優先承買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3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
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應有部分(下稱
系爭不動產)有優先承買權存在。㈡被告應就系爭不動產以新臺幣(下同)390萬元之價格與原告訂立
買賣契約。㈢被告應於原告給付390萬元價金之同時,將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前開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行使優先承買權,應以原告爭買之標的物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請求以390萬元承買系爭不動產,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7,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崧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