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72號
原 告 成陳麗硃
上列原告與
被告成錫梅、黃品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
分公司間請求返還存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原告所謂本金新臺幣(下同)3,449,951元及其孳息(金額不明)之總和;就本金3,449,951元部分,即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8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先補繳裁判費41,865元,並補正其所謂孳息之金額,進而計算本件訴訟標的總金額及其餘裁判費,逾期不補,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