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17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交付帳簿表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23號
原      告  張子弘  
訴訟代理人  陳敬中律師
被      告  湖濱秀泰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朝樑  
被      告  台中站前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朝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簿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4萬0,11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提出民國111年10月6日起今之如附表所示文件供原告以抄錄、影印、複製、照相等方式查閱;㈡被告應就原告自113年7月起迄今之盈餘為結算,並提出結算之報告;㈢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保留關於給付原告盈餘範圍之聲明。核其聲明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根據卷內事證不能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又原告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經濟目的實屬同一,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訴訟標的價額。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0,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表:
查閱文件名稱
月結表、收支單據、支票簿、員工薪資明細、各類原始交易憑證、日記簿、分配帳、備查簿、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配表、損益表、銀行往來資金及銀行存摺明細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