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749號
原 告 楊岱翰
許淑玲
共 同
被 告 京山上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紅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為:㈠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楊岱翰新臺幣(下同)217萬66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京山上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許淑玲31萬9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㈠、㈡項,
核屬財產權訴訟,訴訟標的價額各核定為217萬6600元、31萬9300元,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7006元、4360元。又楊岱翰、許淑玲分別對被告所為之請求各自獨立,其中一人之訴訟行為,或
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訴訟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應屬民事訴訟法第55條之普通共同訴訟,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間之訴訟標的金額即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
訴訟費用。是原告訴訟標的價額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各如附表所示,
惟若原告選擇共同繳納裁判費,則應共同繳納3萬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