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78號
原 告 行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施義福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1,120元,逾期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總統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修正理由業已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7日起訴請求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60,000元及自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本金760,000元,加計自112年1月20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4年1月6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計算詳如附表所示,合計為834,650元(計算式:760,000+74,650=834,65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