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8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賴孝賢
鄭淑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原告曾
聲請對
被告發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5028號(下稱司促卷)
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18,72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19%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見司促卷第3頁),依上開規定,原告以一訴請求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26日(見司促卷第3頁本院收發章日期)止之利息、違約金應併算其價額,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43,429元(計算式:請求金額1,718,725元+利息23,216.91元+違約金1,486.68=1,743,4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325元,扣除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7,8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