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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18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01號
原      告  羲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笑霞  
上列原告與被告歆動音樂藝術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新臺幣1萬127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復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8萬元,加計起訴前(遞狀日前1日即民國114年6月4日)之利息,合計為88萬96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77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用500元後,尚應補繳1萬12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附表:(幣別:新臺幣。紀元:民國)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88萬元)
1
利息
88萬元
114年5月28日
114年6月4日
5%
964.38元
小計
964.38元
合計
88萬96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