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802號
原 告 洪睿陽
被 告 林茂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是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查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10日起訴請求
被告應同意原告取回橋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於中國信託銀行營業部開立之戶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
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下稱
系爭履約專戶)內之新臺幣(下同)212萬元及其利息。依據
前揭說明,應併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7月9日止之利息,依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7條第4款所示,所約定之計息方法係依信託專戶銀行所公告之活期存款利率結算,目前為年息0.645%,而原告分別於113年10月25日、113年11月11日將第一期款106萬元、106萬元存入系爭履約專戶,利息部分計算至114年7月9日止之利息合計為9,34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2萬9,347元(計算式:212萬元+9,347元=212萬9,3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6,42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