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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18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51號
原      告  郭綵彤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極確認之訴,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被告對某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告並無積極之利益,僅有消極之利益,原告所有消極之利益若干,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若干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本院核發之114年度司執字第65240號執行命令所載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並應予以撤銷強制執行。又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消極確認之訴,依上開裁定意旨,原告就訴訟標的所得受之客觀利益,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定之,即以被告就系爭執行命令記載之未受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5萬5,364元,及自民國86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325計算之利息,及自86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是債權總額應計算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4年5月26日止,依此本件訴訟標價額應核定為435萬7,06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4捨5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萬2,512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05萬5,364元)
1
利息
105萬5,364元
86年5月27日
114年5月26日
28
9.325%
275萬5,555.4元
2
違約金
105萬5,364元
86年5月27日
86年11月26日
(184/365)
0.9325%
4,961.08元
3
違約金
105萬5,364元
86年11月27日
114年5月26日
(27+181/365)
1.865%
54萬1,188.92元
小計
330萬1,705.4元
合計
435萬7,069元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