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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18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68號
原      告  伸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儀  


被      告  祝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祥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513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主張數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7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係偽造。㈡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㈢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㈣被告不得執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5507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查如附表一所示本票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而被告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5507號裁定之本票債權金額則為2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開執行債權金額計算至本件訴訟起訴前一日即114年7月15日止,共計201萬835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1萬83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萬51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附表一:
項目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期日(民國)
付款地
票據號碼
本票
114年4月29日
200萬元
114年5月10日
未載,發票地記載臺中市豐原區
WG0000000
附表二:(幣別:新臺幣)
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200萬元
利息
200萬元
114年5月10日
114年7月15日
5%
1萬8,356.16元
小計
1萬8,356.16元
合計
201萬8,35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