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884號
原 告 張家程
被 告 酒肆狂品牌顧問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04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
前揭規定,訴訟標價額應以原告請求金額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7月17日止之利息,經核定後為305萬2,910元(計算式詳參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7,3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之
訴訟標的價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