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91號
原 告 朱偉君
被 告 楊郭素娥
張芬芳
李惠英
陳正國
陳政佑
許祥俊
許祥平
葉哲仲
葉哲仰
林美鈴
劉秀卿
徐源隆
徐原郎
吳蘭茜
張美玲
李春生
劉姵珊
何炳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
被告等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徵收裁判費用。據此,
前揭起訴之方式及繳納裁判費,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原告主張
原物分割,故原告於本件訴訟之利益即本件之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現值新臺幣(下同)38,570元【計算式:民國113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為18,900元/㎡×系爭土地面積24㎡×權利範圍為16300分之1386=38,5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