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914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周欣如
黃○○(待查)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
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
債權人主張
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
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97年度第1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二、
經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撤銷
被告2人間於民國112年8月9日就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4分之1之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並於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黃○○應將系爭土地於112年8月9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周欣如所有等語。核原告
上開聲明
乃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最終目的在於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被告周欣如所有,其經濟目的同一,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而依系爭土地114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18,160元(計算式:410元/㎡×3,104㎡×1/4=318,160元),顯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517,104元,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土地之價額核定為318,1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60元。又原告提出之民事
起訴狀,未依上開規定記載被告黃○○之姓名及
住居所,是原告應具狀陳報本件被告黃○○之姓名及住居所,並提出全體被告最新之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黃○○之姓名及住居所,並提出全體被告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其一,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