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92號
原 告 陳秉炫
一、上列原告與
被告蔡猷鍵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050元。
二、
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亦有明文。原告
起訴狀所載被告住址欠缺路名,無從特定送達處所,
爰一併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及補正起訴狀,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