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937號
原 告 台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永和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
聲請對
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15541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是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1萬2,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暨催款手續費3,000元,而本件
乃於114年6月4日起訴,則自112年6月28日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6月3日之利息為52萬9,829元【計算式:0000000×16%×(1+341/365)=529829,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4萬4,829元(計算式:0000000+529829+3000=0000000),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2萬7,825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萬7,3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上開不足額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