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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19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48號
原      告  江興鴻  


被      告  黃袖善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90,168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88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訴之預備合併,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是雖有數個訴訟標的,但原告既僅請求法院就其中之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其訴訟利益僅為一個,則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17號裁定參照)。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先位聲明為:確認原告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備位聲明為:被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0,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立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依原告起訴狀後附本院114年2月7日中院平112司執司字第54037號不動產權而移轉證書記載上開建物拍定金額為1,390,168元,與備位聲明請求之金額相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90,1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