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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19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印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53號
原      告  全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陸政  
被      告  宋麗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章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亦有明定。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及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加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印章,因訴訟利益欠明,經本院於114年7月29日函請原告於收受該函文後10日內具狀查報其就本件請求返還印章之所有利益之具體價額,並已載明如未遵期補正上開事項,致不能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核定之,而原告於同年月31日收受上開裁定,未補正上開事項,致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訂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並先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應由原告先行繳納,若有不足日後再另行補繳。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