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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19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92號
原      告  鴻昱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苓蓁
備  位原告  張浚榤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明璋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此固為關於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但於上述訴之主觀預備合併情形者,亦得類推用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參照)。另普通共同訴訟,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1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各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核屬普通共同訴訟,而附表編號1部分,原告先、備位聲明均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亦相同,僅為先、備位請求之原告相異,核為主觀預備合併之訴,且先位之訴與備位之訴係選擇關係,前開先、備位請求之金額均同,選擇其一金額均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依法各應徵如附表「應繳裁判費金額」欄所示第一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原  告
請求金額
應繳裁判費金額
1
鴻昱行銷有限公司(先位);張浚榤(備位)
6,372,000元
76,146元
2
林苓蓁
134,000元
2,0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