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999號
原 告 三井石油製品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和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一項、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是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併算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一日)。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9萬1,082元,其中110萬2,868元部分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129萬4,336元部分自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99萬3878元部分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揆諸前揭規定,應分別併算前開
債權之利息起算日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7月28日止之利息金額。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54萬5,44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萬3,0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正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附表: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