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19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99號
原      告  三井石油製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進昇  

訴訟代理人  張淵森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和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一項、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是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併算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一日)。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9萬1,082元,其中110萬2,868元部分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129萬4,336元部分自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99萬3878元部分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規定,應分別併算前開債權之利息起算日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7月28日止之利息金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54萬5,44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萬3,0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339萬1,082元)
1
利息
110萬2,868元
113年8月1日
114年7月28日
(362/365)
5%
5萬4,690.17元
2
利息
129萬4,336元
113年9月1日
114年7月28日
(331/365)
5%
5萬8,688.39元
3
利息
99萬3,878元
113年10月1日
114年7月28日
(301/365)
5%
4萬980.45元
小計
15萬4,359.01元
合計
354萬5,441元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