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2004號
原 告 陳約伯
複 代理人 許語婕律師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742,301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33,675
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
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第77之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極
確認之訴,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
被告對某特定之
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告並無積極之利益,僅有消極之利益,原告所有消極之利益若干,須
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若干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2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所執本院核發之114年度司執字第107025號
執行命令所載之債權及
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本院114年司執字第107025號執行命令所載之
執行名義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乃消極確認之訴,
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所得受之客觀利益,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加以定之,即以被告於
系爭執行命令記載之未受償金額新臺幣(下同)713,961元,及自民國90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9.84%計算之利息,及自90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暨執行費用5,032元合併計算,而被告上開請求金額應加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7月27日為止之利息、違約金(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42,301元(計算式:2,737,269元+5,032元=2,742,3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5元。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