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20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04號
原      告  陳約伯

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複  代理人  許語婕律師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742,301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3,675,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第77之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極確認之訴,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被告對某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告並無積極之利益,僅有消極之利益,原告所有消極之利益若干,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若干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所執本院核發之114年度司執字第107025號執行命令所載之債權及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本院114年司執字第107025號執行命令所載之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消極確認之訴,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所得受之客觀利益,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加以定之,即以被告於系爭執行命令記載之未受償金額新臺幣(下同)713,961元,及自民國90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84%計算之利息,及自90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執行費用5,032元合併計算,而被告上開請求金額應加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7月27日為止之利息、違約金(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42,301元(計算式:2,737,269元+5,032元=2,742,3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5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713,961元
1
利息
713,961元
90年7月28日
114年7月27日
24
9.84%
1,686,090.3元
2
違約金
713,961元
90年7月28日
114年7月27日
24
1.968%
337,218.06元
小計
2,023,308.36元
合計
2,737,269元